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53,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祥全企業社
負 責 人 陳雅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全企業社所有車號089-UZ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蘇澳稽查站,因使用他車牌照(42-ZL)行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由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7日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同時領取車號42-ZL號、43-ZL號自用半拖車後即掛牌行駛,因同時領牌未注意,至2車號牌誤掛,遭舉發前亦參加定期檢驗,亦未被檢驗單位告知,直至本次該車行經蘇澳稽查站始經發現,異議人實無犯意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前項第五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89-UZ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蘇澳稽查站,使用他車牌照(42-ZL)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參照);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理由書參照)。

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此與刑法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顯不相同。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參諸前揭釋字第275號,異議人違反該規定,即應推定異議人為有過失,而異議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