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65,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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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張金紅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金紅所有車牌號碼3178-H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晚間8時26分許,遭查獲於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以雷達測速器測獲後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日、時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遭舉發違規,該路段連續速限為時速70公里,然於出口處驟減為時速50公里,令初次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反應不及;

再該處速限號誌標示不明顯,行經該路段出口處需判斷速限、號誌、叉路、避車多重且複雜之交通陷阱,僅超高技術駕駛人才有能力做出合乎規定之判斷,請交通單位重新審核評估該路段之安全性及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嚴苛性,並請體諒一般民眾工作賺錢辛苦等情,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符實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3178-HA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有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之事實,惟抗辯該路段速限號誌及標示不明顯,令駕駛人難以判別、反應,而難做出正確判斷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地點之信義快速道路主線道最高速限為70公里,過象山隧道後速限為50公里,此係因象山隧道接連信義快速道路(快速道路)與信義路5段(市區道路),快速道路與市區道路速限不同,考量該隧道之彎度及緊鄰匝道,為提醒用路人減速小心行車,乃於該隧道內採行車速率漸變調降方式,以緩合駕駛人的反應,用路人可提早降低速度,以維護隧道出口匝道之安全;

再該隧道內設置速限標誌牌面處共計3處,其中時速70公里與時速50公里管制牌面距離約為300公尺,以該速率行駛約15秒,時速50公里之牌面距隧道出口處則為330公尺,以該速率行駛至隧道出口處約為24秒,皆足供使用路人進行減速;

另車道地面皆設有速限標字及多組減速標線,並設有多面「前方速限降低,請提早減速」及「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駕駛」等警告標誌,該路段之交通設施已足夠提供用路人完整速限資訊供判斷與減速,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1月2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5145100號函(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

另本件測速照相桿前約330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1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0139700號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路段之速限係從時速70公里降至50公里,其間亦有充裕時間供駕駛人降低行車速度,異議人所辯該違規路段由時速70公里驟減為時速50公里、速限標誌不明顯等語,並無理由,異議人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

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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