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7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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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戴正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宜監字第裁43-G2H004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004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正峯駕駛車號K5-117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14時44分許,行經大安區台61線與南安路口(北上)時,因闖越紅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由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時因對向車道紅燈變換之秒差,致遭拍照,而該處為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相交之情形,對異議人形成有利權利之減少,應適用一般平面道路之規定處罰云云。
三、按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6至17頁),異議人於100年12月1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號K5-1170號自小客車沿大安區台61線(北上)行經南安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為紅燈,而於第一張照片時異議人自小客車後輪並未超過停止線,至第二張照片時,異議人自小客車已完全超越停止線,且仍以時速16公里之速度前進,是異議人有於100年12月17日14時4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大安區台61線處時闖紅燈之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辯稱該處為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相交之情形,對異議人形成有利權利之減少,應適用一般平面道路之規定處罰云云。
經查,異議人當時行駛之台61線為省道快速道路,此有交通部100年8月24日交路㈠字第1000008101號公告可按(本院卷第18頁),而於快速公路與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情形時,究應適用平面道路或快速公路之規定,自應視駕駛人行進之路線而定,本件異議人行進之路線為台61線由南向北行駛,並非行駛於與台61線相交之南安路上(東西向),故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快速公路上,自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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