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78,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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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素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Q04305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素梅所有之車牌號碼U5-486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17時28分許,未申裝ETC 設備,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頭城收費站北向卻使用第6 車道(電子收費車道),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0 年11月10日前補繳該次通行費,惟受處分人未依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43058 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係異議人之孫子羅季昇所收受,羅季昇為國小3 年級,因小孩好玩,忘記將掛號信件交給異議人,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5-4863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9月19日17時28分許,未申裝ETC 設備,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頭城收費站北向卻使用第6 車道(電子收費車道)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之住所為「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25 之13號」,然異議人實際居住在「宜蘭縣蘇澳鎮○○街50巷5 號」乙情,此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又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U5-4863 號自用小客車未申裝ETC 設備,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頭城收費站北向卻使用第6 車道(電子收費車道),而未能扣繳通行費用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亦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出催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100 年11月10日前補繳上開通行費,而該通知單於100年10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宜蘭縣蘇澳鎮○○街50巷5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由異議人之同居人羅季昇代為收受,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於100 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至異議人雖辯稱:羅季昇僅為國小3年級,不知該掛號信件之重要性云云,然依據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具有普通常識,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異議人之孫羅季昇係91年1 月24日生,於收受文書時業已滿7 歲,自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未成年人,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另辯稱:伊之前已經收過誤闖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罰單,現在因為1 張補繳通知單未補繳而要再罰3,000 元,處罰實在太重了云云,異議人先前所繳納之罰單係處罰異議人未申裝e 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罰,與本件違規處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係屬二事,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案裁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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