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8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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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65-ZT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梗枋卸貨場,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為警攔查,然警方未於當場製單舉發,而係於事後異議人不知情狀況下,始對異議人開立舉發通知單,警方值勤方式顯有不當,徒增民怨,導致人民權益受損,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偕英稚於100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5-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行經宜蘭縣梗枋卸貨場,為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洪舜堂到庭證稱:當時上開曳引車載重為35公噸,而駕駛人偕英稚未攜帶行照,並請駕駛人出示出貨單,發現該車載運砂。

惟因當時警方之電腦故障,無法連線查詢車籍資料,所以告知駕駛人上情,並告之須俟詢問監理站後再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駕駛人偕英稚證稱:當天其未攜帶行照,其在該地磅站花了半個多小時,因為警方說電腦當機。

其有出示出貨單給警員看,警員有告訴其因為電腦無法連線,就該車是否為砂石專用車而載運砂部分,需要向監理站查詢資料後才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相符,足證本件係因駕駛人偕英稚未隨車攜帶半拖車行照,又適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維修,致警員無法適時查明資料立即舉發。

惟值勤員警已當場告知駕駛人,並於事後查明依規定舉發,故警方事後開立舉發通知單,其值勤方式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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