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85,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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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賴詩律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詩律所有車牌號碼955-KSC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上午8時33分許,因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街83號前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舉發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精神障礙),又為一級貧民,家中成員4人亦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實無力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55-KSC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1月19日上午8時33分許,因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街83號前之人行道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3月29日警羅交字第1010005598號函暨所附違規舉發照片及現場附近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

是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不知舉發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已經路權機關羅東鎮公所公告為人行道,並設有紅底白字之警告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該處人行道嚴禁臨時停放車輛,違者將逕行拖吊一節,亦有上開函文所附現場附近照片2張附卷足參,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至異議人所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力繳納罰鍰云云,亦與本件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事實,應逕予舉發處罰等情,均屬無涉,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所辯均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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