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86,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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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俊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埤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13時,駕駛車牌號碼9598—H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粗坑口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角亭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並當場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收,且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調查後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101 年2 月24日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11月6 日13時,有駕駛車牌號碼9598—H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粗坑口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警察為了取締違規車輛,躲在2 輛貨櫃車後面,被車擋住視線,交通號誌到員警躲藏位置約有60公尺,而路口寬約10公尺,異議人之車速雖然不快,但是很快就會通過,其實員警拍攝左邊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異議人之車輛已經通過了,只是員警沒有看到,約1 、2 秒之後員警才拍到異議人的車輛,就誤認異議人闖越紅燈,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略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舉發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許文川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開立的,當天伊是站在粗坑口路45號之1 前面,異議人是從伊的前方開車過來,當時綠燈變成黃燈的時候,伊開始錄影,已經變紅燈2 、3 秒後,異議人才闖過來的,該處路口的距離,伊有測試過,要經過該路口不用1 秒鐘,如果在黃燈的時候異議人就已經要經過停止線,穿越該路口不到1 秒,伊離路口大約3 、40公尺,如果異議人是在黃燈的時候經過的話,經過路口不用1秒鐘,但是伊攝影到的時候,路口紅燈已經過了2 秒之後,異議人才通過路口,所以異議人不會是在黃燈的時候就經過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內容為「畫面所示該處為一轉道,異議人行進方向的號誌已經顯示為紅燈,經過數秒之後,異議人的車輛行駛到畫面上,當時員警方向的車子都已經停在交通號誌前,異議人及後面1 台機車,才行駛到畫面所示的位置」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證人許文川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及目擊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與證人許文川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相符,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許文川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許文川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許文川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許文川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許文川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再者,上開證人許文川所拍攝之光碟內容雖無異議人經過停止線時之畫面,然觀諸上開光碟內容可知,當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約2 秒,異議人之車輛始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之彎道上,異議人若真係於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而尚未轉換成紅燈之際即通過停止線,自應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之時,即出現在畫面最左邊之彎道上,而非約2 秒後始出現在彎道上,自堪認證人許文川上開所證述之情,應與事實相符,異議人上開所辯,要與事實尚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9598—HA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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