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訴,22,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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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並應給付何坤燦、林温柔共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參日前給付玖拾萬元,其餘捌拾萬元自壹佰零壹年伍月拾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拾日給付貳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王志中就上開給付如未依約履行,應另給付何坤燦、林温柔賠償金共伍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中係油漆工作人員,平日即須駕駛車輛載運相關器具前往客戶處,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T-570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冬山鄉○○○路與幸福三路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何銘玲騎乘車牌號碼383-EXX號之重型機車沿冬山鄉○○○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何銘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肺撕裂傷、右側肋骨引發血胸及內出血休克等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銘玲之父何坤燦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26幀、車禍現場照片46幀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何銘玲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100年12月15日基宜鑑字第1005002851號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油漆工作人員,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輛載運相關器具前往客戶處,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與父母天人永隔,被害人父母哀痛逾恆,惟被告於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賠償,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與被害人之父何坤燦、母林温柔已於本件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之父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1年4月13日前給付900,000元,其餘800,000元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10 日給付20,000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就上開給付如未依約履行,願另給付被害人之父母賠償金500,000元。

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父母支付上開損害賠償。

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佩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琬 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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