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訴,25,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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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膽怯,逃離現場,並衡以被害人傷勢情形、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罪後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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