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訴,30,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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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昭文係環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IR-263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三星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星鄉○○道路與貴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雖日間有雨,惟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林玉英所騎乘沿貴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車號QCF-979號輕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玉英受有顱胸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12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因中樞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陳昭文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昭文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信宏、證人陳金花警詢時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20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經警前往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未讓左側被告直行車先行亦同有疏失之被害人車,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並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賠償160餘萬元等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穩定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老母及兒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肇事後旋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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