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訴,3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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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余偉彬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號Q3-352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冬山路口處時,因搶黃燈而與自右方駛來欲往冬山路方向行駛之周芷萱所騎車號395-JBL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芷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右膝、左手掌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芷萱告訴後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余偉彬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周芷萱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留待現場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送醫,反駕車逃逸。

嗣經路人報案,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周芷萱指認及其他相關資料,於當日晚間6時3分許通知余偉彬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芷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救助傷患或報請警方前來處理,逕行逃逸,惡性不輕,惟念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8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假牙加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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