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撤緩,14,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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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悟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100年度執保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悟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悟為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0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5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0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5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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