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撤緩,1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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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命自民國101年2月29日前及同年3月29日前,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害人黃素招。

詎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提出已依判決給付被害人之資料,惟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且其後受刑人亦未依判決所示條件給付賠償與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命自101年2月29日前及同年3月29日前,各賠償3萬元予被害人黃素招,該判決於101年1月19日確定,詎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提出已依判決給付被害人之資料,惟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且其後受刑人亦未依判決所示條件給付賠償與被害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傳喚送達通知書、電話紀錄及被害人黃素招訊問筆錄為證。

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前開緩刑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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