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撤緩,2,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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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琮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99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琮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戴琮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竟於緩刑期間內,先後於99年9月26日、100年2月間某日、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初某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2日故意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再於緩刑期間內,先後於99年9月26日、100年2月間某日、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初某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2日故意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法院於審核受刑人原宣告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本件受刑人前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為拘役30日、緩刑2年之宣告,該判決甫於99年9月13日確定,受刑人隨即自99年9月26日更犯重利罪,其間時間差距不過13日,況被告所犯重利罪之對象均為經濟拮据之人,受刑人利用他人經濟弱勢之地位,而貸予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考量受刑人無視法院宣告緩刑之拘束力,犯罪態樣亦非偶然犯罪,重利罪之犯罪被害人計有3人等情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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