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撤緩,8,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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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勢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得利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勢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勢棋因詐欺得利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審理,於100年8月18日審理時,移付同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乃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認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下稱前案)確定。

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9月22日持自備機車鑰匙打開他人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皮包中之5,000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月12日判決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12日)(下稱後案)。

受刑人於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後,經警調查、檢察官偵查及一法院審理判決後,竟於上訴期間,法院調解後(聲請書誤載為法院調解前),仍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並未因經歷起訴、審判,而知所警惕,竟仍再犯,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經偵查猶不知惕,法治觀念薄弱,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未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案件全卷判決書、100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得利罪,經第一審判決,嗣經上訴審理並移付法院調解後,業於100年8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原應檢點言行,恪遵法律,仍不知悔悟,竟於前案第二審判決前之100年9月22日,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嗣前案雖經法院給予緩刑,然受刑人上開行為,已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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