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26,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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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成
呂哲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成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哲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聰成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確定,於98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9月26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呂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6日至100年3月10日間某時,在陳振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31號之工作處所,竊取陳振池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

張聰成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已預見呂哲毅前揭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知悉林旺枝有購買電視之意願,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呂哲毅一同將該液晶電視1台搬運至林旺枝位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449巷20號住處,並介紹呂哲毅與林旺枝認識而為牙保之行為,呂哲毅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林旺枝。

三、呂哲毅於100年4月1日往前回溯3天內某時,在陳振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31號之工作處所,竊取陳振池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

四、張聰成於100年5月間,因通緝而躲藏至宋鎧所有,現無人居住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140號(起訴書誤載為1470號)之建築物,嗣於100年5月30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宋鎧所有置放在住處內之電冰箱、電視各1台。

五、案經陳振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哲毅、張聰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毅、張聰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池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宋鎧於警詢、證人林旺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且查:㈠被告呂哲毅辯稱係於同時竊取陳振池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電腦主機1台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池於警詢證述:液晶電視是我於100年3月6日因沒有在使用,所以放到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31號,於100年3月10日我發覺我的液晶電視不見;

電腦是在100年4月1日要上班時,發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31號失竊等語明確(警卷第20頁),陳振池於100年3月10日即發現液晶電視1台遭竊,依常理自會仔細查看有無他物遭竊,如被告呂哲毅係同時竊取液晶電視及電腦主機,陳振池自會發覺電腦主機遭竊之事,豈有於相隔約20日後始發現電腦主機遭竊之理,再佐以同案被告張聰成於本院證述:陳振池每日都會進入公司,約每天早上八點或八點半會進入公司,每天都會使用電腦,陳振池使用的是舊型螢幕,白色外殼的主機,失竊的電腦主機是公司裡面的楊老師使用的,是黑色外殼;

楊老師至少二、三天會去公司一次,去到公司都會使用電腦等情(本院卷第53頁),更可知如被告呂哲毅係同時竊取液晶電視及電腦主機,則至遲於楊老師進公司欲使用電腦時即會知悉電腦主機遭竊,足認被告呂哲毅係分2次分別竊取液晶電視及電腦主機。

㈡被告張聰成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被通緝,有一次躲到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140號躲藏,我見該屋頂倒塌,裡面沒人住等語(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鎧於警詢證述:該處原本是我小孩在住,因為小孩外出工作,搬離該處,所以就空在那裡等語相符(警卷第26頁),而宋鎧之戶籍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54號,現住地為宜蘭縣宜蘭市○○○路260巷10號1樓,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5頁),足認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張聰成之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哲毅、張聰成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呂哲毅、張聰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聰成所為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所為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呂哲毅所為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張聰成就事實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張聰成所犯前開事實二、四、被告呂哲毅所犯前開事實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聰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確定,於98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9月26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聰成、呂哲毅2人之素行,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及被告張聰成為牙保贓物之行為,對被害人宋鎧、告訴人陳振池造成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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