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32,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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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姿瑩先前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29巷1弄4號之曹國範,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前往曹國範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曹國範之子曹永平下班返家時,不慎將內有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皮夾遺落於其住處門口處而離其本人所持有。

因李姿瑩知悉曹永平反對其前往上處,即先躲藏於該處伺機離去,曹永平便先前往盥洗,迄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曹永平盥洗完畢欲前往其放置衣物處拿取皮夾時,發現皮夾不在原放置之褲子內,以為遺失於路途中,即騎乘機車外出找尋,李姿瑩見狀本欲趁隙離去該處,然於行經該處門口時,發現曹永平所遺落之皮夾,李姿瑩便將之拾起,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放置於其所著外套口袋內,將之侵占入己。

迨同日晚間11時許,曹永平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發現李姿瑩在其住處正欲離去,適察悉其皮夾遭李姿瑩放置於隨身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曹永平本欲質問李姿瑩,然李姿瑩見狀即欲逃跑離去,曹永平便與李姿瑩拉扯,於拉扯過程中取回其皮夾,而李姿瑩之隨身皮包亦遺留於曹永平之住處,惟曹永平皮夾之七百元業已不翼而飛。

嗣經警依李姿瑩遺留之皮包內之證件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永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姿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7頁),核與告訴人曹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從浴室出來時,要從我的衣物拿我的錢包,就找不到,當時大概晚上10時40分左右,我以為是我半路遺失,我就趕快騎乘機車沿路去找,我繞了一圈沒有找到,我就回家,結果回家發現被告在我家客廳中,我看見她是女生,當時她正要離去,她穿一件大衣式的外套,我發現她有的外套有我的錢包‧‧‧‧事發當晚皮夾原來放在褲子口袋中,褲子放在我家門口的椅子‧‧‧‧‧」情節(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26至27、50至51頁)、證人曹國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要相符合,亦與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吳宗儒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並有因被害人曹永平報案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宗儒所拍攝之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後來曹永平洗好澡出去,我起身要走時,在地上撿拾到一個黑色皮包,我就又進去開客廳門,並對曹永平父親喊說我撿到一個皮包,我皮包就放在背心口袋中。

‧‧‧‧‧」等情,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曹永平住處門口拾獲離曹永平所持有之皮夾後,確將皮夾放置於其自身外套口袋,若被告無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意,衡情該皮夾既係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拾獲,應可判斷該皮夾極有可能為居住於該處之人所有,在此狀況下,被告僅須將皮夾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內顯而易見處所,甚或告知所認識之證人曹國範放置於其住處何處即可,豈有在他人住處範圍內拾獲物品,竟將之放置於自身所穿著外套口袋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將所拾獲之皮夾侵占入己之意,彰彰明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拾獲離曹永平本人持有皮夾後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至曹永平住處拜訪曹國範之機會,在告訴人曹永平住處門口拾得離曹永平持有之皮夾後,不直接放置於屋內或詢問認識之曹國範,反直接放置於口袋內侵占入己;

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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