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46,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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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4月3日凌晨3時1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67號前,持其不知情之母親所有之鑰匙啟動姚秋棉所有車號T9-2776號自用小客車電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㈡於100年4月3日凌晨4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697號謝春美所經營之「信榮行雜貨店」,徒手竊取謝春美所有之紅露酒空酒瓶2箱,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欲加以變賣。

嗣於100年4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68號前尋獲姚秋棉遭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查獲紅露酒空酒瓶2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耀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秋棉、謝春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尋獲照片等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分別就事實一㈠、㈡求處有期徒刑4月、3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先後竊取他人車輛及動產,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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