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6,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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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輝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33號欲找李錦興追討債務未果,竟先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在屋內之李錦興母親即告訴人李王束蝦胸口,造成告訴人李王束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而李錦興之父即告訴人李欽茂見狀,欲將推出門外時,被告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歐打告訴人李欽茂左眼,且見告訴人李欽茂被毆倒地後,又拿起屋外置放之木頭毆打告訴人李欽茂頭部,造成告訴人李欽茂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李欽茂、李王束蝦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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