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69,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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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許哲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8日凌晨零時4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街74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案內),竊取李麗秋所有之車牌號碼K7V-788號機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01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宜蘭市○○路○段59巷1弄道路上之「育德幼稚園」(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段100號)前方車棚,再於同日凌晨01時07分許,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步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59巷1弄道路上「育德幼稚園」旁,竊取黃貴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S-452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許哲耀所涉竊取黃貴山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許哲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竊取黃貴山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0號翁秀全所經營之雜貨店旁,旁竊取翁秀全所有之玻璃空酒瓶2箱,欲變賣得款花用。

三、嗣於100年4月9日凌晨2時許,許哲耀駕駛黃貴山之前揭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大同鄉○○○○道路1.5公里處時,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不慎掉入路旁水溝,且汽油耗盡無法繼續駕駛返家,竟於同日5時37分49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謊稱遭人押至山上(誣告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

旋許哲耀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二件竊盜犯罪前,自動向警自首上開二件之竊盜犯罪,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哲耀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麗秋、黃貴山、翁秀全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紙、被告帶警至行竊現場之照片8張、被告竊得K7V-788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照片2張、宜蘭縣大同鄉○○○○道路1.5公里處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被告行竊前揭機車之鑰匙1支(扣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案內)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及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二件竊盜犯罪前,自動向警自首上開二件竊盜之犯罪,有被告同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罪,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竊取他人車輛及動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事實一機車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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