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80,2012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淑真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於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9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累犯);

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揭2罪未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17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6號7樓之6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11月24日12時32分許於前揭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後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