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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2 月2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1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2 月15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5 月、4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4 月及殘刑2 年2 月15日於95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2 號,於98年6 月25日出監,後於98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某處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0 年12月19日22時49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秋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1000246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5 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 、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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