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8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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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健助係王秀英之前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郭健助明知其曾對王秀英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王秀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6月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王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郭健助已收受該保護令。

詎郭健助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2月6日16時30分許,在其與王秀英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66號居處,因不滿王秀英埋怨其不去工作,徒手猛力敲擊該處木板牆壁,並於牆壁破損後,持椅子繼續敲擊牆壁,足以引發王秀英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對王秀英實施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健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健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4幀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夫,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本件被告於王秀英面前,以徒手及持椅子猛力敲擊木板牆壁,並將該牆壁敲破,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引發王秀英心理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仍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缺乏守法之觀念,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對王秀英造成之心理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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