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232,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維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9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40 號、100 年度易字第294 號、100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0之1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網咖店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維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