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25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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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NI YU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RINI YUNI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ANISUMARDI」署押壹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ANI SUMARDI」署押共柒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ANI SUMARDI」署押共捌枚、指印共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RINI YUNIA係印尼籍人士,因欲前來臺灣地區工作獲取薪資,竟透過印尼國境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300萬印尼盾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泗水某處,由ARINI YUNIA提供其照片後,該人即將之換貼於另一印尼籍女子「ANI SUMARDI」所有號碼為AK295464號之護照,再將之交付予ARINI YUNIA,ARINI YUNIA即持上開經變造之護照,以ANI SUMARDI之身份申請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暨貿易代表處承辦簽證之公務員,申請核發入境至我國擔任監護工之簽證,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核發簽證號碼097JKT095351號中華民國簽證1紙,ARINI YUNIA並將之黏貼於前揭護照上(上開變造護照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

並為下列行為:

㈠、ARINI YUNIA明知該印尼護照係屬變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與本人不符,不得以ANI SUMARDI之名義入境我國,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持前揭變造之護照,以ANISUMARDI之名義,自印尼飛抵桃園國際機場欲辦理入關手續時,以複寫方式書寫偽造「ANI SUMARD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份,並在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之旅客姓名欄上偽造「ANI SUMARDI」名義之署押1枚(入、出境登記表係一式二聯,採複寫印製,第一聯為入境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第一聯於入境查驗時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執,第二聯則待出境時繳回),而偽造「ANI SUMARD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份,於入境時將上開變造護照1本及偽造之「ANI SUMARD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1份,持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ANI SUMARDI本人,而誤為核准「ANI SUMARDI」入境中華民國,ARINI YUNIA即以冒用「ANI SUMARDI」名義之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指變造之印尼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入境登記表)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ANI SUMARDI本人。

ARINI YUNIA非法入境後,復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及簽名暨蓋手印欄上各偽簽「ANI SUMARDI」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委託書1份,委託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於97年10 月20日持前揭變造之護照1本及偽造之委託書1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人員,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並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共10枚,致承辦人員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ANI SUMARDI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外僑資料管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

其後ARINI YUNIA於99年9月4日欲返回印尼之際,復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時,持前揭變造之護照1本及入境時已填妥之偽造之出境登記表1張交付與管理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NI SUMARDI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管理外國人出境之正確性。

㈡、嗣ARINI YUNIA於99年10月3日,因欲再次來台工作賺錢,復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持前揭變造之護照,以ANI SUMARDI之名義,自印尼飛抵桃園國際機場欲辦理入關手續時,以複寫方式書寫偽造「ANI SUMARD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份,並在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之旅客姓名欄上偽造「ANISUMARDI」名義之署押1枚(入、出境登記表係一式二聯,採複寫印製,第一聯為入境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第一聯於入境查驗時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執,第二聯則待出境時繳回),而偽造「ANI SUMARD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份,於入境時將上開變造護照1本及偽造之「ANI SUMARD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1份,持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ANI SUMARDI本人,而誤為核准「ANI SUMARDI」入境中華民國,ARINI YUNIA即以冒用「ANI SUMARDI」名義之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指變造之印尼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入境登記表)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ANI SUMARDI本人。

ARINI YUNIA非法入境後,復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及簽名暨蓋手印欄上各偽簽「ANI SUMARDI」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委託書1份,委託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於99年10月11日持前揭變造之護照1本及偽造之委託書1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人員,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ANI SUMARDI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外僑資料管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

其後ARINI YUNIA於100年10月18日欲返回印尼之際,復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時,持前揭變造之護照1本及入境時已填妥之偽造之出境登記表1張交付與管理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NI SUMARDI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管理外國人出境之正確性。

㈢、嗣ARINI YUNIA於101年2月6日以其真實身份再度入境臺灣,並於翌(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外僑居留證時,經按捺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庫內所留存之ANI SUMARDI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ARINI YUNI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變造之護照及簽證正反面影本、指紋卡片、指紋檢查處置單、入境登記表2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99年10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接續於97年10 月19日、同年月20日、99年9月4日(指第1次入出境)多次偽造署押及指印、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委託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接續於99年10月3日、同年月11日及100年10月18日(指第2次入出境)多次偽造署押及指印、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委託書、入出境登記表,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及99年10月1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均係分別以ANI SUMARDI 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持偽造之委託書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大隊承辦居留證事宜之人員申請,均係間接正犯。

另檢察官就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出境時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及出境登記表部分,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持用前揭偽造之委託書等文件之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檢察官漏未敘及被告有於97年10月20日,在指紋卡片上偽造ANI SUMARDI指印共10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行使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使護照查驗人員將ANI SUMARDI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另涉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對於入出境者持用之護照、入、出境登記表,係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入出境者一提出行使,主管機關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是此部分尚非刑法第214條所涵攝之範疇,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論罪部分,均有違誤,惟因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為來台工作,竟持變造之護照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簽證,且在我國機場內,偽造他人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且將偽造之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及變造之護照特種文書一併持以向通關查驗之公務員行使,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入境後復反覆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惡性非輕;

惟念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ANI SUMARDI」署押共8枚、指印共1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97年10 月20日在委託書上偽造之「ANI SUMARDI」署押及指印部分,已經銷毀不復存在,有本院電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及未扣案之變造之「ANI SUMARDI」名義護照1本(含上開護照內所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1紙,上有被告偽造之ANI SUMARDI署押1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名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
 │    │稱          │          │印)                  │
 ├──┼──────┼─────┼───────────┤
 │    │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ANI SUMARDI」之 │
 │  1 │97年10月19日│          │署押1枚               │
 │    │入境)      │          │                      │
 ├──┼──────┼─────┼───────────┤
 │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指印共10枚            │
 │  2 │(流水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  3 │入境登記表(│FAMILY    │偽造「ANI SUMARDI」之 │
 │    │99年10月3日 │NAME欄    │署押1枚               │
 │    │入境)      │          │                      │
 ├──┼──────┼─────┼───────────┤
 │  4 │委託書(99年│姓名欄及簽│偽造「ANI SUMARDI」之 │
 │    │10月11日)  │名暨蓋手印│署押6枚及指印5枚      │
 │    │            │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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