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264,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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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珠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2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麗珠被訴毀損債權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向民國92年3 月25日起,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現金卡消費後,共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4,000 元。

並於96年6 月23日簽發本票1 張予台新銀行,嗣因曾麗珠屆期未清償債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98年2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0 年9 月2 日,將為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永安硌415 巷34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秉閎,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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