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3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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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廖文欽
廖宛稘
廖家琪
蔡孟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學銘與被告蔡孟茜前為夫妻,育有1 女廖○○(真實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蔡○○),2人因感情不睦分居,約定廖○○平日由被告廖學銘照顧,每月第2 、4 週星期5 則由被告蔡孟茜接回臺中居住,被告蔡孟茜及其妹蔡依庭於100 年8 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285-WE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員山鄉○○村○○路154 之50號被告廖學銘住處欲接廖○○,後雙方在被告廖學銘住處庭院發生爭執,被告廖學銘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依庭臉部,並將蔡依庭置放在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包包取走,蔡依庭欲上前搶回,在旁之被告廖學銘父親即被告廖文欽、被告廖學銘姐妹即被告廖宛稘、廖家琪則與被告廖學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阻擋推擠蔡依庭,致蔡依庭跌倒,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眼球挫傷等傷害,後被告廖學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依庭皮包丟擲在地,致使蔡依庭所有之眼鏡、行動電話、相機等物毀棄損壞不堪使用,被告蔡孟茜見蔡依庭跌倒在地欲上前制止,被告廖文欽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孟茜左臉,欲搶回小孩,後被告蔡孟茜抱著廖○○返回車上,被告廖學銘欲阻止被告蔡孟茜離去,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被告蔡孟茜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將晴雨窗條1 條打斷,致令毀棄損壞不堪使用,後蔡依庭返回車上,惟廖○○掙脫蔡依庭自行打開車門下車,被告蔡孟茜欲下車搶回小孩,被告廖學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孟茜頭部,被告廖文欽、廖學銘前開行為致被告蔡孟茜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於爭執過程中,被告蔡孟茜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被告廖學銘右手臂及右肩鎖骨,並於駕車欲離去時,倒車撞擊被告廖學銘,致被告廖學銘受有右胸壁紅痕擦傷、右上臂紅痕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廖學銘、廖文欽、廖宛稘、廖家琪、蔡孟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學銘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依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廖學銘、廖文欽、廖宛稘、廖家琪之傷害告訴,且撤回對被告廖學銘之毀損告訴,告訴人蔡孟茜具狀撤回對被告廖學銘之傷害、毀損告訴,且撤回對被告廖文欽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廖學銘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孟茜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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