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42,2012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建順於民國100 年間,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定金向張桃承包其所種植蓮霧園之蓮霧,於100 年8 月9 日,張建順因認張桃所交付之蓮霧品質不佳,而於隔日將700 斤之蓮霧退回予張桃,經由張桃之友人黃勢棠協助以減價出售之方式處理,後張桃害怕其所出售之蓮霧再遭張建順退貨,遂於100 年8 月11日告知張建順蓮霧園之蓮霧僅剩餘約300 斤,詎張建順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張桃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張桃將電話交予其子林家進,林家進接過張桃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已開啟擴音裝置,張建順恐嚇稱:「年輕人你靜靜聽就好,不要出聲,你媽媽不交貨給我沒關係,如果將貨交給行口(即果菜批發市場),我會去把它翻掉,你媽媽愛玩,我陪她玩到底,試試看(台語)」加害財產之言語,使張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張桃、林家進、黃勢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建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張桃、林家進、黃勢棠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且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約9 時許有撥打電話予張桃,並要求張桃將電話轉由林家進接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跟張桃及林家進講電話,伊口氣沒有不好,伊本來用6 萬元跟張桃購買蓮霧,但是張桃到了農曆7 月半卻沒有把蓮霧給伊,當天電話中都沒有吵架,伊也沒有口氣不好,伊是因為跟張桃講不合,所以伊要跟林家進講,伊只是跟林家進說這是伊承包的蓮霧,蓮霧就要給伊,如果伊看到行口有你們的蓮霧,伊就要叫行口收起來,因為蓮霧本來就是伊承包的,伊也知道張桃是辛苦人,所以當時還用20元跟張桃收爛的蓮霧,伊只是針對蓮霧的事情跟張桃討論,並沒有危害她的生命及財產,伊是用訂金跟張桃收買蓮霧,張桃不可以再交給行口,伊是正當做生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對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約9 時許,其有撥打電話予張桃,並要求張桃將電話轉由林家進接聽等情均不否認,並據證人張桃、林家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威寶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第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張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8 月2 日被告來跟伊買蓮霧,伊才認識被告,伊有跟被告收6 萬元押金,雙方約定伊將蓮霧載給被告,每天都以現金交易,最後1 趟看多少錢,伊再用押金扣掉,其餘的錢再還給被告,並沒有約定所有的蓮霧都只能給被告,只是被告有一直拜託伊蓮霧不要下去行口,他每天會來載,100 年8 月10日被告將700 斤的蓮霧載回來還給伊,這是第1 次的買賣糾紛,後來伊是透過黃勢棠來幫伊處理,將1 斤30元降為1 斤20元,100 年8 月11日伊與伊先生、伊兒子林家進都在宜蘭縣三星鄉蘭陽溪河床畔工作,伊怕伊的蓮霧再給被告會發生這樣的情形,所以早上8 、9 時許,伊先打電話騙被告說伊剩下2 、300 斤的蓮霧可以給他,但是被告很不高興說不用,就將電話掛掉,過不到5 分鐘被告就打電話到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叫伊將電話拿給伊兒子林家進聽,被告就跟林家進說「年輕人你靜靜聽就好,不要出聲,你媽媽看不起我,你媽媽騙我說蓮霧只剩下300 斤我不相信,你媽媽不交貨給我沒關係,如果將貨交給行口,我會去把它翻掉,你媽媽愛玩,我陪她玩到底,試試看(台語)」,當時電話是用擴音的,所以伊在旁邊有聽到,當時伊心中想說伊的家人都在這個地方要怎麼辦,伊的先生又很老實,伊也會害怕伊的孫子都在果園裡面,被告講完掛掉電話後,之後有再打電話問伊黃勢棠的電話是幾號,伊都稱黃勢棠為小叔,黃勢棠其實是伊的朋友,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黃勢棠,但是他們講的內容伊不清楚,之後黃勢棠有打電話給伊說嫂子你再辛苦也是這1 次,叫伊乾脆把這1 次的蓮霧給被告就好了,伊就跟黃勢棠說伊總共有1,000 多斤蓮霧,黃勢棠跟伊說他有跟被告問過大概要900 斤,伊跟黃勢棠說伊有1,400 斤,但是有好有壞,伊希望被告也要拿一些不好的蓮霧,希望被告拿好的蓮霧920 斤,比較差的拿80斤,這樣湊成1,000 斤,後來因為被告有恐嚇伊,伊心裡害怕,加上黃勢棠也叫伊出貨,伊還是有載1,000 斤的蓮霧給被告,結果被告還是又打電話過來說蓮霧不好,後來被告就不接電話,伊與黃勢棠一直聯繫被告,被告就是不接電話,第2 天早上9 時許市場行口本來要幫伊處理,但是發現被告載回來的蓮霧都被摔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100 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第16頁),證人林家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母親張桃與被告交易蓮霧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但是伊有在旁邊,所以伊知道,被告有說要把整個果園承包下來,但是他沒有說不能交給別人,張桃有同意說要讓被告承包整個果園的蓮霧,於100 年8 月11日早上伊有在蓮霧園工作,當天被告打張桃的電話,被告要求張桃將電話交給伊聽,張桃將電話拿給伊之後,被告要求伊安靜的聽,不要開口,不要回答,被告說張桃跟他表示今天採收的蓮霧只有2 、300 斤,他不相信果園的蓮霧只剩下2 、300 斤,被告說伊的母親不將蓮霧交給他去販賣,最好不要讓他在果菜批發市場即俗稱的行口看到屬於伊的果園番號及標章的蓮霧,被告就會把蓮霧翻倒砸爛,並且說伊的母親看他很軟看不起他(台語)等語,大概的內容就是這些,後來有些內容也有重複講,被告的口氣有點生氣,也有點怒氣產生,當時伊的父親跟母親都在旁邊,伊沒有回應被告,就是靜靜的聽,時間是大約早上9 時許,伊當時並不害怕被告去砸爛,因為蓮霧到市場是屬於市場的攤販,不是屬於伊家的,但是伊不清楚張桃是否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100 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細繹證人張桃、林家進歷次證述被告恐嚇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

又觀諸證人張桃、林家進與被告並無重大怨隙,僅因於100 年8 月間購買蓮霧始認識,雖於100 年8 月10日曾因蓮霧交易而起爭端,然該次交易業經黃勢棠居中處理而結束,渠等間並無重大仇恨,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衡證人張桃、林家進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足認被告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之情屬實。

㈢被告於電話中恐嚇稱「年輕人你靜靜聽就好,不要出聲,你媽媽不交貨給我沒關係,如果將貨交給行口,我會去把它翻掉,你媽媽愛玩,我陪她玩到底,試試看(台語)」等語,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財產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人張桃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被告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參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交易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即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張桃,致被害人張桃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