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43,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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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何清水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宜蘭梅洲慈航宮告訴被告林建興毀損案件,及告訴人林建興告訴被告何清水,被告何清水告訴被告林建興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宜蘭梅洲慈航宮、林建興、何清水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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