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57,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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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鎮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劉鎮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謝春華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36巷1弄9號住處前時,因遭謝春華所豢養之犬隻吠叫,而與謝春華發生口角,詎陳劉鎮竟衝入謝春華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春華,致使謝春華受有臉挫傷、背挫傷、手挫傷、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春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謝春華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劉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盧秀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告訴人謝春華前開指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依告訴人即證人謝春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問我為何狗一直吠他,因為我家的門壞掉,不能關起來,我在看電視,被告衝進來把我壓在客廳,打我的背部,我掙扎轉過來,被告就打我的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核與證人盧秀花於偵查中證稱:「謝春華他家有養壹條狗,看到人會叫,謝春華當時請陳劉鎮站離遠一點,不要讓狗一直叫,也不要讓陳劉鎮被狗咬到,過了一會我就看到陳劉鎮衝進謝春華家,將謝春華壓在地上打,我去的時候,陳劉鎮也想要打我,我就叫他不能打我,我是要來勸架的,後來我才將他們拉開」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925號偵查卷第26頁筆錄),顯見被告確有衝進告訴人之家中毆打告訴人無誤,況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52分許即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觀之,亦與告訴人所指述遭毆擊之方式相符,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虛偽,故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竟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考量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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