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65,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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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火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火順係葉美玲之夫,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曾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對葉美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葉美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葉美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應於100年9月11日前,遷出宜蘭縣員山鄉○○路107之23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葉美玲,以及應自100年9月12日起,最少遠離葉美玲宜蘭縣員山鄉○○路107之23號住處100公尺,且有效期間為1年。

詎被告於100年9月11日之後,仍居住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07之23號而未遷出,且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07之23號內,因不滿葉美玲向其索討金錢繳交房貸,即憤而對葉美玲作出砍脖子之動作,再至廚房取出菜刀及磨刀石,朝葉美玲露出奸笑,而對葉美玲為騷擾行為後,始持菜刀與磨刀石步出員山鄉○○路107之23號,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以證人葉美玲、郭琬琪警訊中證詞,及卷附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0年10月28日警蘭偵字第1000060085號函檢送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收受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至本案發生時之100年10月3日,仍居住於宜蘭縣員山鄉○○路107之23號住處,及於當日攜帶菜刀外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伊與葉美玲說好只要持續付房屋貸款就可以繼續住,8、9月份房屋貸款錢已經付給葉美玲,後來9月底要10月初的貸款錢,因為身上只有6千元,先拿出6千元給葉美玲,葉美玲一直跟伊要,10月3日當天早上還有吵剩下的6千元,伊說沒有錢,在二樓房間時有比出砍脖子的動作是對葉美玲說「妳要逼我去死」,拿菜刀出去是要去龍潭釣魚,將菜刀借給朋友,伊沒有持刀做出嚇人的舉動,伊只是是靜靜的出門,回來後葉美玲就不讓伊住,伊就出去住在朋友家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本院前於100年8月1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葉美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應於民國壹佰年玖月拾壹日前,遷出被害人住所(宜蘭縣員山鄉○○路一○七之二三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

、「應自民國壹佰年玖月拾貳日起,最少遠離被害人住所(宜蘭縣員山鄉○○路一○七之二三號)壹佰公尺。」

,被告於100年8月17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蘭偵字第1000058995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2頁、100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偵卷第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0年10月28日警蘭偵字第1000060085號函檢送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8至30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

二、關於被告被訴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遷出住處命令一節,被告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居住於宜蘭縣員山鄉○○路107之23號住處,此據證人葉美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惟關於被告未遷出之原因,依證人葉美玲於審理中證稱:保護令寄來後,被告還住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07之23號,一直住到本案事情發生後才搬走,被告住在住處時,是睡在2樓伊的房間,但不同床,當時家中有房屋貸款,貸款於100年10月時尚欠約2百多萬元,每月伊向被告拿1萬2千元去繳貸款,伊有對被告說如果持續繳貸款,願意讓被告繼續住,被告有繼續付貸款,伊想被告就乖乖,就繼續讓他住,伊向被告要10月貸款,被告說沒有錢,拿了2次各3 千,總共6千元,被告於當天回來後伊叫被告搬走,被告就搬出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0、42頁101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葉美玲前開證詞,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搬離前開宜蘭縣員山鄉住處,係因該處房屋尚有房屋貸款,而被告承諾每月給付房屋貸款,證人葉美玲因而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該處,是被告係在葉美玲之同意下,始繼續居住該處而未搬離。

另證人郭琬琪就被告未搬離之原因於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住在台北,9月底之後才住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07之23號,伊知道婆婆葉美玲於100年8月聲請保護令,葉美玲有拿保護令給伊看,收到保護令之後,被告仍住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07 之23號,伊知道該屋有貸款,葉美玲一直都有向被告要錢繳貸款,因為伊有看到保護令的內容,有向葉美玲提出疑問,她說如果被告幫忙繳房貸的話,就讓被告繼續住在家裡,也有侷限黃火順的活動範圍在1樓,但是不能去樓上,一開始被告仍睡在2樓與葉美玲同一房間,9月後就在客廳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對於被告係在葉美玲同意下始居住宜蘭縣員山鄉住處,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被告之辯詞及證人葉美玲之證詞相符。

被告既在葉美玲之同意下居住宜蘭縣員山鄉住處,即難認被告有故意違反前開保護令中關於命被告遷出之命令。

三、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對葉美玲為騷擾行為一節,雖據證人葉美玲於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3日下午,伊向被告要錢後,被告到廚房拿菜刀及磨刀石出來,被告拿菜刀出來沒有說要做什麼,有沒有說要殺伊,伊因為被告拿菜刀,怕被告殺伊所以才報警,被告持菜刀出來經過伊前面時,有拿菜刀比著自己的脖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

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但依同時在場之證人郭琬琪於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3日伊上樓時看到被告與葉美玲不太愉快,好像有點口頭上的爭執,口氣都不是很好,伊在警訊所說被告做殺脖子的手勢是在2樓吵架的時候,被告與葉美玲在2樓爭執,於講話內容中,伊判斷因錢的事吵架,被告用手刀比脖子,比完後聽到被告說「我就是沒有錢,要不然你是要叫我去死」,後來伊與葉美玲先下來客廳,被告才下來,被告下來後就開車出去,大概超過10分鐘後再回來,被告回來後就直接進廚房,沒有跟他們講話,被告從廚房拿出菜刀及磨刀石後直接出去,也沒有跟他們說話,葉美玲有對被告說你是要做什麼,但是被告沒有回應,被告於開門時有回頭看他們一下就出去了,被告當時的態度冷冷的,就是露出冷冷不屑的樣子,眼神令他們害怕,被告走出去車子那邊,開了後車廂,把東西放進去後就開走車子,之後被告回來時,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菜刀進來,當時先生及小叔已經回來了,他們跟被告說要報警,電話打了之後被告沒有說什麼,就默默開門,車子就開走了,他們也不知道被告的想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0至52頁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從證人郭琬琪前開證述,被告與葉美玲最初在2樓時,因葉美玲向被告催討10月份剩餘房屋貸款時,被告始有做出手刀比向自己脖子之動作,但參酌被告於該動作後陳稱「我就是沒有錢,要不然你是要叫我去死」,顯然被告之動作係呼應其後之言語,目的在表明其當時無金錢之窘境,而非以此動作恫嚇葉美玲。

再以被告於吵架後並無立即對葉美玲有任何威脅舉動,先於出門後再返住處,再從廚房拿菜刀、磨刀石等物復出門時,證人郭琬琪明確證稱被告並無任何舉動,僅係出門前回頭冷眼看葉美玲一眼,在此情形下,被告雖有露出不滿之神情,但與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規定之騷擾行為中所稱故意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有別,亦難在被告無任何外在表現行為下,僅以葉美玲主觀上之認知或猜測,而認被告有為騷擾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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