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9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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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灶松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灶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3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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