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94,2012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唐平
章雅婷
沈東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5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唐平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雅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東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唐平、章雅婷與沈東池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至宜蘭縣頭城鎮○○路77號前,由沈東池徒手搖晃選物販賣機將商品搖至洞口附近,章雅婷負責以身體擋住店家之監視器,而林唐平則自取物口伸手進入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取姜志浩所有之汽車MP3音響1台、MP61台、迷你麥克風1台、手電筒1台等物得逞。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唐平、章雅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沈東池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姜志浩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礁偵字第1000058520號卷第7、8頁100年9月16日警訊筆錄)。

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警礁偵字第1000058520號卷第17至25頁)等件在卷可證。

又被害人雖於警訊中證稱遭竊之MP3音響為2台,惟被告章雅婷辯稱其中1台MP3音響是合法夾到,並非竊取得來等語,參以案發後被告等人自始坦承竊盜犯行,實無必要就此部分否認之必要,故被告章雅婷之辯解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唐平、章雅婷、沈東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3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竟共同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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