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9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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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忠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杜忠漢與張瑞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0時24分許,共同前往藍宗文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94巷51弄6號之現無人居住建物(下稱上開建物),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建物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藍宗文所有之流理台1具、鐵門1個、落地窗3副等物,得手後,載往賴雲鄉所經營之「新興企業社」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一空。

(二)復於10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建物,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建物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藍宗文所有之鋁門窗2組、鋁格網2組、C型鋼柱1根等物,得手後,載往賴雲鄉所經營之「新興企業社」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一空。



(三)又於100年10月4日9時35分許,前往上開建物,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建物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藍宗文所有之鐵管3公尺、力霸三角架1個、不銹鋼扶手1副等物,得手後,載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一空。

嗣經警調閱上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及查訪「新興企業社」之回收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宗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杜忠漢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藍宗文、證人賴雲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共犯張瑞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5張。

五、新興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

參、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杜忠漢與共犯張瑞春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而該等工具既足以拆卸流理台、門窗等設備,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故核被告杜忠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杜忠漢與共犯張瑞春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杜忠漢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杜忠漢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前後3次共同持兇器侵入被害人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建物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變賣牟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杜忠漢與共犯張瑞春所有犯本案竊盜罪使用之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上開工具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末查,被告杜忠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杜忠漢自新的機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為被告杜忠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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