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智簡,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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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靜雪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之「 」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惟考量其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仿冒CHANEL之「 」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3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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