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0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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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仁傑因自己車輛車牌遭註銷不能使用,為使用自己車輛,遂持扳手竊取鄰人之車輛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冀欲僥倖逃避行政罰則,惟因遭員警攔查舉獲,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並危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正確性,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尚非習為犯罪之人,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承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國中)、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提出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事程序,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李仁德亦於警詢表示不願追究,復經被告提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份在卷,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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