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27,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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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4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於97年4 月9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2罪、4 月1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 月於99年1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43巷43號103 室,乘無人注意之際,伸手踰越該處陽台鐵窗安全設備的縫隙,而竊取李雅茹所有置於陽台內之內衣4 件、內褲5 件及絲襪1 雙,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雅茹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雅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又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鐵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送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目前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黃員有妄想或幻覺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

然而,黃員的智能障礙已達『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程度,而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

其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

…以相對年齡之孩童推論,黃員辨識行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該不足。

同時因為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通常是穩定而難以改變,故推論黃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之各次竊盜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6 月5 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9800040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被告之輔佐人黃吉安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現在的精神狀況跟以前是差不多,比一般人的認知程度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已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不僅對被害人李雅茹之財產造成損害,且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然念及被告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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