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35,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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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標
黃仁文
林顯廷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標、黃仁文、林顯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骰子陸粒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惟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不大,所查扣之賭資僅新臺幣(下同)50元,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6粒及賭資5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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