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4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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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號1樓「屈臣氏羅東店」內購物結帳,於離去店家前徒手竊取若元整腸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天然之扉經典茶樹植萃舒緩洗髮精2瓶(價值580元)、天然之扉經典維生素H植萃強化髮1瓶(價值2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紙袋內逕自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珮嘉、李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林玲於屈臣氏羅東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

㈤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林玲之顧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已賠償屈臣氏羅東店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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