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5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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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亦於民國101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至101年1月27日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6號U2KTV前,拾獲俞沛晴所有,由其子劉丞翰所使用而於101年1月19日晚間所遺失之IPhone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佔該遺失物。

並於101年1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向友人鄭羽涵借取SIM卡(門號:0000000000),並將SIM卡插入其所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俞沛晴、鄭羽涵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俞沛晴之遺失物占為己有,實不可取,並衡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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