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5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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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基於被告的犯罪事實和行為,以及對被告的犯罪動機和態度的考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該判決適用簡易裁判程式,且被告人享有上訴的權利。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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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偉係後備軍人,戶籍原設於宜蘭縣冬山鄉三奇村百世新村5巷2號,惟其早於民國99年1月間起即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0年6月20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5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01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偉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博愛甲字230103號教育召集令、後備901旅第1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查詢表、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查詢表。

三、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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