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58,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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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田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盛田為瘖啞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中午13時2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蒜茸花生1包及香辣豬肉乾1包,得手後將之放入背包內,經店員李虹瑩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林盛田之自白。

(二)證人李虹瑩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8張。

(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為瘖啞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超商內之貨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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