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71,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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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貞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於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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