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7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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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金
李添福
張正澤
張茂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金、李添福、張正澤、張茂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振金、李添福、張正澤及張茂祥,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路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象棋麻將,即如該回賭局有人自摸,其餘三人則要給付新台幣(下同)30元給該人,如係放槍,則放槍之人須給付胡牌之人20元,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迄於同日1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

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金、李添福、張正澤、張茂祥於警詢時自白明確一致,並有現場照片6張、員警繪製之現場簡圖1紙在卷可稽,且有當場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賭資50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至被告張正澤雖又具狀辯稱:伊偶爾會至上開處所聊天、玩象棋,查獲當時僅是在現場與李添福聊天,並無賭博財物云云。

惟此辯解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振金、李添福、張正澤、張茂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考量被告4人參與賭博之規模頗小,賭金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有限,且被告4人於犯罪後警詢時皆坦然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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