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9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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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福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福仁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能力負擔購車款項,亦無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竟於99年10月4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31號「元成機車行」,經由該車行居間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牌、車號:189-EYV號重型機車1部,致東元資融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1,248元,除頭期款5000元於交車時給付外,剩餘買賣價金,約定自99年11月起分18期給付,於每月10日交付分期款4,236元,簽約當日即交付並移轉上開重型機車所有權與張福仁。

張福仁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即於同年月25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肥」之友人,將該機車以三萬餘元變賣予張秀美,得款後與「阿肥」朋分花用,且未支付任何1期分期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福仁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簡靜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

(四)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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