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04,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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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儒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儒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二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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