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07,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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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文前有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8日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8巷2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大賣場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賣場藥妝區之「舒黴乳膏」1條(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將該乳膏放入所穿褲子之左邊口袋內。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鄭明文未將該乳膏拿出結帳即欲離去,為該賣場之安全人員發覺,並當場在其褲子之左邊口袋起獲「舒黴乳膏」1條,而查獲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明文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科刑及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商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紙附卷可參,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獲彌補,且其身心狀況不佳,有卷附之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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