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0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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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前有怨隙,而產生犯罪之動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於80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與被害人之爭執業已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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