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12,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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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芷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芷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係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朱昌仁、陳蘐芙、李芝宇、李錦華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知悉任意提供他人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工具,竟仍不違背本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網咖服務人員為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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