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22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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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2行「民國99年3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3月26日」;

第13行「匯出款項2985元、1萬7010元」應更正為「匯出款項2,985元、12,012元、4,998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2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幫助詐欺一罪論。

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98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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